羁押必要性审查 常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专项汇编
广州市律师协会
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编
2023 年 3 月
目录
一、法律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1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(2018 年修正) ...............1
二、司法解释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2
1.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》(法 释〔2021〕1 号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2
2.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(高检发释字〔2019〕4 号) .......2
三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6
1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“六稳”“六保” 的意见》(高检发〔2020〕10 号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6
2.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(试行)》(高检发执检 字〔2016〕1 号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6
3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的指导意见》(高检执检〔2016〕37 号)12
4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》(高 检发〔2015〕15 号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27
5.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》(高检发研字〔2013〕7 号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27
四、两高工作文件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28
1.《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》(2018 年发布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28
2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 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》(高检发〔2017〕12 号) ...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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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评价机制的意见(试行)》 (高检发未检字〔2017〕4 号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29
4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4684 号建议的 答复》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30
5.《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》(高检发 〔2016〕9 号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31
6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维护残 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》(高检会〔2015〕11 号) .................31
五、部门规章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 32
1.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(2020 年修正) ...........32
2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 定》(公通字〔2017〕25 号) 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.3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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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法律 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(2018 年修正)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捕后,人民检察院仍应当 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。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应当建议予以释放 或者变更强制措施。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 察院。
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 嫌疑人、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,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。公安 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,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 察院。
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或者 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。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 到申请后,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;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,应当 告知申请人,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。
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,不能在本法规 定的侦查羁押、审查起诉、一审、二审期限内办结的,对犯罪嫌疑人、 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;需要继续查证、审理的,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 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。
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 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应当予以释放、解除取保 候审、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、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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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,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。
二、司法解释 1.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》(法释〔2021〕1 号)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,应当在逮捕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。发现不应当逮捕的,应当立即释放。必要时, 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。
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,人民检察院建 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,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 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。
2.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(高检发释字〔2019〕4 号)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, 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,送达公安机关执行。 对已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,需要批准逮捕的, 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,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, 送达公安机关执行。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 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,又发现需要逮捕的,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。
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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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捕后,人民检察院仍 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。
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。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 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。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 的理由,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。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,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 要性审查。
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 必要性进行审查。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应当建议公安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。 审查起诉阶段,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 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。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 押的,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。
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 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,应 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。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向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,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 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,并告知申请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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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 审查: (一)审查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 料; (二)听取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辩护人的意见; (三)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诉讼代理人的意见,了解是 否达成和解协议; (四)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; (五)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; (六)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。 必要时,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。
第五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涉嫌 的犯罪事实、主观恶性、悔罪表现、身体状况、案件进展情况、可能 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,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 羁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。
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,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: (一)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,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 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为的; (二)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被 判处拘役、管制、独立适用附加刑、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; (三)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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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处的刑期的; (四)案件事实基本查清,证据已经收集固定,符合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条件的。
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,且具有悔罪表现,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,可以向 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: (一)预备犯或者中止犯; (二)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; (三)过失犯罪的; (四)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; (五)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; (六)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; (七)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,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 保的; (八)认罪认罚的; (九)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; (十)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; (十一)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; (十二)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; (十三)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。
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建议书的,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理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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和法律依据,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。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 处理情况。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,应当提出纠正意 见。
第五百八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审查的案件,人民检察院办结后, 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、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,或者有继 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。
三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“六稳”“六 保”的意见》(高检发〔2020〕10 号)
9.落实“少捕”“少押”“慎诉”的司法理念。适应新时期犯 罪形势变化,在保持对少数严重暴力犯罪和恶性犯罪从严打击绝不放 过的同时,对认罪认罚、轻刑犯罪充分适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,促 进社会综合治理。一是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。审查批捕环节,注重 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、开展生产自救、努力保就业岗 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。二是积极探索总结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经验。推动完善取保候审制度,进一步探索使 用电子手铐、赔偿保证金等措施,积极推广适用电子监控措施执行监 视居住。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,减少不必要的羁押……
2.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(试行)》(高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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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执检字〔2016〕1 号)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,维护被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合法权益,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等有关规 定,结合检察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,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九十三条规定,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 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,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建议办案机关 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。
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,侦查监督、公诉、侦查、案件管理、检 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。
第四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、立案、结案、释放或者变 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 统登记、流转和办理,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、办案 程序、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、监督、预警。
第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,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 秘密、个人隐私的,应当保密。
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,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 刑事诉讼依法进行。
第二章 立 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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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、辩护人 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,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。有相 关证明材料的,应当一并提供。
第八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 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。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、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,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 察部门。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向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,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 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,并告知申请人。
第九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,应当进行初审,并 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。
第十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、变更、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。
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 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。
第十二条 经初审,对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 十七条、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,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,经检察 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。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,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 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,由检察官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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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不予立案,并书面告知申请人。
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,可以采取以下方式: (一)审查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 料; (二)听取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辩护人的意见; (三)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诉讼代理人的意见,了解是 否达成和解协议; (四)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; (五)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; (六)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体状况; (七)其他方式。
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 查。但是,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。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、 人民监督员、特约检察员参加。
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涉嫌犯罪事 实、主观恶性、悔罪表现、身体状况、案件进展情况、可能判处的刑 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,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 嫌疑人、被告人。
第十六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 取量化方式,设置加分项目、减分项目、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。犯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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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。
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,发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: (一)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,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 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为的; (二)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被 判处拘役、管制、独立适用附加刑、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; (三)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 判处的刑期的; (四)案件事实基本查清,证据已经收集固定,符合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条件的。
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,发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,且具有悔罪表现,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,可 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: (一)预备犯或者中止犯; (二)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; (三)过失犯罪的; (四)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; (五)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; (六)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; (七)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,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 保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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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八)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; (九)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; (十)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; (十一)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; (十二)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情形。
第十九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 告,报告中应当写明: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、原案简要情 况和诉讼阶段、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、办理情况、审查意见等。
第四章 结 案 第二十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,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 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。案件复杂的,可以 延长五个工作日。
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,检察官应当报经检 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,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 更强制措施建议书,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。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 疑人、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。
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。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,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 管副检察长批准,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,要求其及时 回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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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,由检察官决定结案, 并通知办案机关。
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,人民检察院办结后, 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,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 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。
第二十五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 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、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 侦查监督、公诉、侦查等部门。
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,刑事 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,参照本规定办理。
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, 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。
第二十八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 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,有受贿、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枉法、泄 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,依纪依法严肃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
3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的指导意见》(高检执检〔2016〕 37 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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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、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,根据《人民 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(试行)》,制定本指导意见。
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,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》第九十三条规定,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无 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,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建议办案机关予 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。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》第九十四条规定,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 制措施的,以及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或者辩 护人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九十五条规定,申请变更 逮捕强制措施的,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。
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。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,由负责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。侦查监督、公诉、侦查、案件管 理、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。 异地羁押的,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。 必要时,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,经 审查,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,应当按照 对等监督原则,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 建议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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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、辩护人依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九十五条规定,向人民检察院刑 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,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 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,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 况,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。
第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、立案、审查、结案、提出释 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 应用系统登记、流转、办理和审批,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 案期限、办案程序、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、监督、预警。
第六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,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 密、个人隐私的,应当保密。 办案过程中所获悉的原案侦查进展、取证情况、证据内容,应当 保密。
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,不得 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。
第二章 立 案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捕后,羁押地的派驻看守所检察 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。 没有设立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,由巡回检察人员或派驻专职检察 人员进行权利告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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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、辩护人申 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,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。有相关 证明材料的,应当一并提供。
第十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 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。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、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,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 察部门。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向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,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 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,并告知申请人。 异地羁押的,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后,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 部门提出申请,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 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,并告知申请人。
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,应当进行初审,并 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。
第十二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 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、变更、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。
第十三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 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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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,由该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,经初 审认为可能需要立案的,应当交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 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审查。
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初审后一 般不予立案,但是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 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: (一)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犯罪、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; (二)涉嫌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、强奸、抢劫、绑 架、贩卖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 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; (三)涉嫌重大贪污、贿赂犯罪,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; (四)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黑社会性 质的组织犯罪、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 罚的; (五)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; (六)案件事实尚未查清,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 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、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; (七)同案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在案,有串供可能的; (八)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,有串供可能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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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九)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的; (十)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 不满一个月的; (十一)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。 第十六条 经初审,对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具有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,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, 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。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,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 决定不予立案后,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 的,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,并书面告知申请人。
第十七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申请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 初审,受理案件后应当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,进行登记、 流转、办理和审批;依职权进行初审,决定不予立案的,可以不录入 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。
第十八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,办案机关发生变化 的,应当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移送给变化后的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。所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 行检察部门仍为本部门的,不需要重新立案。办案期限从变化后的办 案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。
第三章 审 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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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,可 以采取以下方式: (一)审查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; (二)听取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、辩护人 的意见; (三)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诉讼代理人、近亲属或者其他 有关人员的意见,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; (四)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; (五)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; (六)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; (七)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; (八)查阅、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; (九)其他方式。
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件,应当审查以下内容: (一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,原案涉嫌的罪名、犯罪的 性质、情节,可能判处的刑罚; (二)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,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,犯罪事实是否 基本查清,证据是否收集固定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认罪,供述 是否稳定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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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,是否有 相应的审批手续,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,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 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; (四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、被判处管 制、拘役、独立适用附加刑、免予刑事处罚、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 的情形; (五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有认罪、悔罪、坦白、自首、立功、 积极退赃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; (六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有前科、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; (七)共同犯罪的,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,是否存在串供可能; (八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; (九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、工作单位,是否 具备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的条件; (十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到案方式,是否被通缉到案,或者是 否因违反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; (十一)其他内容。
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、 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、主观恶性、悔罪表现、身体状况、案件进展情 况、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,综合评估有无 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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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 取量化方式,设置加分项目、减分项目、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。犯罪 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。
第二十三条 加分项目可以包括: (一)具有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(试行)》第六百一十九条规 定的情形的; (二)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; (三)积极退赃、退赔的; (四)被害人有过错的; (五)系在校学生犯罪的; (六)在本市有固定住所、工作单位的; (七)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; (八)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; (九)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。
第二十四条 减分项目可以包括: (一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,反复翻供的; (二)矛盾尚未化解的; (三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、固定工作,无力 维持正常生活的; (四)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,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 具有合法、合理的理由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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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五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在单位、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 制措施,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、合理的理由的; (六)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。
第二十五条 否决项目可以包括: (一)具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的; (二)具有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; (三)具有重大社会影响,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; (四)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; (五)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。
第二十六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,发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: (一)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,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 行为系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为的; (二)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可能被判 处拘役、管制、独立适用附加刑、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; (三)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 处的刑期的; (四)案件事实基本查清,证据已经收集固定,符合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条件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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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,发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,且具有悔罪表现,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,可 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: (一)预备犯或者中止犯; (二)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; (三)过失犯罪的; (四)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; (五)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; (六)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; (七)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,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 的; (八)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; (九)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; (十)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; (十一)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; (十二)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情形。
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,案件仍然处于 侦查、审查起诉、一审、二审阶段的久押不决案件,或者犯罪嫌疑人、 被告人被羁押已满四年,可能形成久押不决的案件,可以向办案机关 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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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 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。但是,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 案件除外。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、 人民监督员、特约检察员等人员参加。
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件,经审查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,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 察长决定。
第三十一条 公开审查应当在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羁押的看守 所、人民检察院办案场所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场所进行。 有条件的地方,也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。
第三十二条 公开审查应当由检察官主持,一般可以包括以下程 序: (一)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的目的和程序; (二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、辩护人说明 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; (三)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诉讼代理人、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 人员发表意见; (四)原案办案人员发表意见; (五)看守所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发 表意见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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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六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在单位、所居住社区和相关公安派出 所发表意见; (七)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程序结束。 有相关证据材料的,应当在发表意见时一并出示。 公开审查过程中,检察官可以就有关证据或有关问题,向参加人 员提问,或者请参加人员说明。参加人员经检察官许可,也可以互相 提问或者作答。
第三十三条 公开审查过程中,发现新的证据,可能影响犯罪嫌疑 人、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综合评估的,可以中止公开审查,对新的证据 进行调查核实。经调查核实,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,可 以恢复或者终止公开审查。
第三十四条 公开审查应当制作公开审查笔录,参加公开审查的人 员应当对笔录进行核对,并在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。拒绝签名或 者盖章的,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。
第三十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 报告,报告中应当写明: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、原案简要 情况和诉讼阶段、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、办理情况、审查意见等。 进行公开审查的,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写明公开审查的情况,重点 写明各方的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。
第三十六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,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,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终止审查: (一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死亡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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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已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; (三)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、裁定的; (四)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。
第四章 结 案 第三十七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,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 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。案件复杂或者情况 特殊的,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,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。 办案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,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 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。
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,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 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,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 强制措施建议书,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。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 人、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。
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。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,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 管副检察长批准,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,要求其及时 回复。
第四十条 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,由检察官决定结案,并 通知办案机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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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一条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,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 察部门办结后,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,或者有继续羁 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。
第四十二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 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、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 侦查监督、公诉、侦查等部门。
第四十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结案后,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 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有关材料归档。
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,刑事执 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,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。
第四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、人民法院、其他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检 察院其他部门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、人民监督员、特约检察员等移 送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,以及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的,参照依申请程序办理。
第四十六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 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,有受贿、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枉法、泄 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,依纪依法严肃处理;构成犯罪的,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四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原《关于人民检察院 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参考意见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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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 定》(高检发〔2015〕15 号)
5.明确刑事执行检察职责。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职责是: (4)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; (5)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; 7.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。切实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,依 法积极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,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 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,规范操作流程、证据标准,探索建立说理告 知、案件风险评估预警等制度,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规范开展 10.加强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。认真办理刑事被执行 人及相关人员控告、举报和申诉,注重对监管场所被羁押人员合法权 益的保护,依法畅通其诉求渠道。加强刑事羁押期限监督,防止和纠 正超期羁押、久押不决。依法严厉打击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违法犯罪 活动,加强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检察和防范。依法重视保护未成年、 年老病残和女性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。加强执行死刑临场监督, 保护死刑罪犯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。充分发挥刑事执行检察职能优势 和作用,有效防止、及时发现和积极推动纠正冤假错案。
5.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》(高检发研字 〔2013〕7 号)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,应当依 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。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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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。
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,人民检察院 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。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应当予以释放 或者变更强制措施。
四、两高工作文件 1.《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》(2018 年发布)
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,能够采取较为轻缓、宽和的措施,就尽量 不采用限制人身、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。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, 需要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,一般应当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 和往来账户;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 新、产品研发的设备、资金和技术资料等,原则上不予查封、扣押、 冻结,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,可以采取拍照、复制等方式提取。对公 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涉案财物的,应当依法提出纠 正意见。 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,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 逮捕条件,防止“构罪即捕”“一捕了之”。对不符合逮捕条件,或 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,应当依 法不批准逮捕;对有自首、立功表现,认罪态度好,没有社会危险性 的民营企业经营者,一般不批准逮捕;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,不羁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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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,可以不批准逮捕。
2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 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》(高检发〔2017〕12 号)
第四,强化刑事诉讼监督,促进公正司法,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家 的合法权益。加强对经济犯罪侦查权等公权力的监督,重点监督侦查 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,加大对该立案不立案、不该立案而立 案以及选择性执法等执法不严、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,严防 将民事纠纷当作刑事案件来办。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办案制度, 探索完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证据规则,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权 益。切实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,对已经逮捕的涉嫌犯罪企业家发 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依法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……
3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评价机制的意见 (试行)》(高检发未检字〔2017〕4 号)
(一)4. 非羁押措施适用情况。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 程中,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羁押措施的情况,包括无社会危险性不 捕和变更强制措施。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指因无社会危险性而作出不批 准逮捕决定,变更强制措施指捕后经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 施。这是判断是否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 制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指标。 (三)3.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情况。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、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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告人适用强制措施、刑罚执行工作开展监督的情况。重点工作包括: 羁押必要性审查、看守所分管分押监督、未管所监督、社区矫正监督 等。
4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4684 号建议的答复》
四、探索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、全面保护 司法实践证明,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或者受到伤害,往往是由 于其儿童福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。农村留守儿童、城市流动儿童受侵 害或者违法犯罪的比例相对较高,往往与监护缺失、受教育权等权利 保护不到位有关。检察机关积极整合未成年人保护职能,推动未成年 人检察职能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础上,探索开展涉及未 成年人权益的民事行政检察业务、刑事执行检察业务,逐步实现对未 成年人的综合保护、全面保护。目前,北京等地检察机关已经就未检 部门开展涉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检察业务进行试点工作。浙江、江苏等 地检察机关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,依法建议、 督促、支持有关部门和个人起诉剥夺其监护资格。不少地方未检部门 开展在押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。高检院已经开展相关专题调 研,下一步将进一步厘清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执 行监督、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的职责界限和履职方式,重点推进涉及 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、分管分押监督、社区矫正监督、监护责 任落实监督等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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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《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》(高 检发〔2016〕9 号)
9.注重改进司法办案方式方法。要尊重科技创新规律,保护科 技创新主体积极性、创造性,努力实现办案的最佳效果。查办涉及科 技创新的犯罪,要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,注意听取行业主管、监 管部门以及科技专家、法律专家等意见,防止因办案时机和方式不当 影响正常的科技创新工作。对于正在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攻关、重大科 技发展规划制定、重大涉外项目实施等职责的涉案科研人员,检察机 关在做好相关保密和防逃工作的同时,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办案时 机。对于重点科研单位、重大科研项目关键岗位的涉案科研人员,尽 量不使用拘留、逮捕等强制措施;必须采取拘留、逮捕等措施的,应 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做好科研攻关的衔接工作,确有必要的,可以在 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,为其指导科研攻关提供一定条件。对 于被采取逮捕措施的涉案科研人员,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羁 押必要性开展审查。对于科研单位用于科技创新、产品研发的设备、 资金和技术资料,一般不予以查封、扣押、冻结;确实需要查封、扣 押、冻结的,应当为其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、往来账户和关键设备资 料,防止因办案造成科研项目中断、停滞,或者因处置不当造成科研 成果流失。
6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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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》(高检会〔2015〕11 号)
十一、残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逮捕后,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 押必要性定期开展审查,综合考虑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,案件事实、 情节和证据的变化情况,残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 因素,对不需要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,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 建议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。
五、部门规章 1.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(2020 年修正)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被逮捕的人,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 内进行讯问。发现不应当逮捕的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, 制作释放通知书,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。看守所凭释 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,并发给释放证明书。
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 的,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。犯罪嫌疑人在押的,应当及时释放。公 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,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 民检察院。
第一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,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不需要继续羁押,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,公安机关应当 予以调查核实。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;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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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 定;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,应当告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2.《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 若干规定》(公通字〔2017〕25 号)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,依 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 当性,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,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。犯罪嫌疑 人在押的,应当立即释放。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 更逮捕措施的,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。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,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 出检察建议的,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,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, 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;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,应当说明理 由,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。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 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。